|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受理检举、控告的对象、范围、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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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此文规范地解释了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受理检举控告的对象、范围、事项,以及监察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和检举人的权利义务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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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受理检举、控告的对象 (一)上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; (二)上海市人民政府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; (三)上海市各区、县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。 二、受理检举、控告的事项和范围 (一)受理上述对象中以下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:
1、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,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,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、游行、示威等活动,组织或参加罢工; 2、玩忽职守,贻误工作; 3、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; 4、压制批评,打击报复; 5、弄虚作假,欺骗领导和群众; 6、贪污、盗窃、行贿、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; 7、挥霍公款,浪费国家资财; 8、滥用职权,侵犯群众利益,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; 9、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; 10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; 11、参与或者支持色情、吸毒、迷信、赌博等活动; 12、违反社会公德,造成不良影响; 13、违反规定经商、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盈利性经营活动; 14、其他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。 (二)国有企业不服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侵犯其经营自主权,向其摊派人力、物力、财力,要求其设置机构,规定其机构的编制人数的决定,又拒不撤销的行为的。 三、双方的权利义务 (一)检举、控告人的权利 1、凡了解事实真象,具有检举、控告能力的自然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,不分性别、职业、党派、地区、国籍,均可向上海市监察委员会检举、控告; 2、检举、控告可以采用信函、电话、来访、上网等方式,也可以委托他人检举、控告; 3、检举、控告信函及向监察机关递交的检举、控告书面材料,可以用汉字、少数民族文字、盲文或外文书写; 4、向监察机关检举、控告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,其人身权利、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; 5、三个月内得不到答复时,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,要求给予答复。 (二)检举、控告人的义务 1、据实告知监察机关被检举、控告对象的单位名称或姓名、工作单位、违法违纪事实和有关证据; 2、不得借检举、控告故意捏造事实,诬告陷害他人; 3、不得以检举、控告为名制造事端,干扰监察机关正常工作; 4、集体来访检举、控告的,应当推选代表,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; 5、不得围堵、冲击监察机关、拦截公务车辆、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,不得纠缠、侮辱、殴打、威胁接待人员。 (三)检举、控告受理机构的权利 1、要求检举、控告当事人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、资料、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,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; 2、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检举、控告事项,有权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; 3、对口头或电话检举、控告,如实记录,必要时可以录音; 4、对检举、控告中急待查明、易查易结以及打击报复检举、控告人的,可以进行初步审查,直至立案调查; 5、对检举、控告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,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; 6、不受理应由司法机关和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受理的检举、控告。 (四)检举、控告受理机构的义务 1、对属于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管辖的检举、控告事项予以受理,对检举、控告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及时处理; 2、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来信、来访、来电,应当告之检举、控告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; 3、对署实名的检举、控告信,如是第一封来信或不同内容第一次来信,且复信地址清楚,邮政编码完整,原则上应当回复,告之其对检举、控告的转处去向; 4、接受当面检举、控告,应当分别单独进行、挂牌接待;接受电话检举、控告,必须细心接听,询问清楚; 5、对检举、控告人的姓名、工作单位、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检举、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;核实情况必须在不暴露检举、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; 6、承办机关办理结束后,可酌情向署名检举、控告人说明有关情况,答复有关问题,告之处理情况,但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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